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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杠杆保证金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点

股票杠杆保证金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点

【阅读提示】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收录了十六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考案例。本期摘要了这十六起案例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股票杠杆保证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入库编号】2023-07-2-103-001

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入库编号】2023-01-2-103-003

陈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不得移送管辖发回重审案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头屯河区法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并作出(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5日,头屯河区法院作出(2013)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号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审。提审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新01民再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头屯河区法院(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头屯河区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即使头屯河区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能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裁判要旨】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再审或者重审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审理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也不得依职权再自行移送管辖。

【入库编号】2024-10-2-103-001

沈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股东协议约定与公司会计账簿记载不一致时对股东投入公司款项性质的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投资款,应结合款项投入时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应的财务记载情况等综合认定。  首先,沈某与卫某订立的三份《合作意向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双方共同投资一家公司,股权比例为各50%,为此,双方每次均等投入资金;《合作意向书》中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约定资金的使用期限、取回条件;双方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直接关联,所投入的款项并非用于短期周转,而是用于启动及维持公司经营的长期资本。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商务公司的会计记载并不规范,未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及往来的性质;考虑到卫某系外国公民、欠缺中文阅读能力,结合卫某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后立即对会计记载提出异议的事实,相关会计记载不足以证明沈某与卫某达成了新的合意、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  综上,尽管沈某与卫某投入的款项超出了某商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双方未有过明确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双方出资时订立的协议,相关款项系用于公司长期经营,并非一般的债权性投入。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出资额以外向公司出资,该部分款项属于公司的其他收入,应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沈某关于相关款项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当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资金,且股东协议约定与会计资料记载对该款项性质的界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股东间协议、公司会计资料、付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投入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控股股东借助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随意更改款项性质、侵害公司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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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4-16-2-103-001

顾某萍与王某宝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与司法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二、《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三、王某宝已归还的54万元的性质。一、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2007年8月20日的100万元借条中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就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顾某萍主张借款2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且已充分阐明了理由,法院不再赘述。至于王某宝、朱某兵在顾某萍2007年12月19日卖出股票成交明细下方承诺赔偿股票价差损失,以及顾某萍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宝承诺赔偿股票价差损失,法院认为赔偿损失与逾期利息性质不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有过约定,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既未对借期内的利息做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 二、《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法院认为就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应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王某宝、朱某兵在2008年8月29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了2008年9月3日归还20万元,余款2008年9月10日前如数归还,并写明如违约,每月付5万元罚金。结合《还款承诺书》的上下文来看,每月付5万元的含义显然是对不能按期还款而承担的责任,而当事人出于对法律专业词汇的不了解,使用了不规范的表述,但探寻其真实意思应当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然而,当事人承诺的每月付5万元,按年利率换算,显然过高,现顾某萍主动以年利率24%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照准。三、王某宝已归还的54万元的性质 就王某宝已给付顾某萍54万元,因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明确的计算方式,因此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过法院的裁判确定相关利息,当事人并无自行履行利息的条件,故该54万元应认定为王某宝归还的本金。至于王某宝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丁某昌、王某辉已经他案诉讼分别向王某宝给付6万元、20万元,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王某宝向顾某萍的还款无关,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王某宝、朱某兵是于2008年8月29日做出承诺:2008年9月3日归还20万元,余款2008年9月10日前如数归还,如违约,每月付5万元罚金。可见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从未履行承诺之日即2008年9月11日起计算。而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07年9月1日至王某宝、朱某兵做出承诺的2008年8月29日,此期间,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亦无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明确约定。因此从2007年9月1日至王某宝、朱某兵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9月10日,应按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后,王某宝、朱某兵承诺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王某宝、朱某兵应自2008年9月11日违反其承诺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因王某宝分多次归还54万元,违约金亦应按照王某宝的还款情况,分别进行计算。鉴于朱某兵已经死亡,其生前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宝及朱某兵的继承人返还顾某萍借款本金4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于王某宝、朱某兵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遵循以下逻辑路径:首先,根据合同文本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若按照文义解释方法能够明确争议条款的内容,仍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验证。若文义解释之后,争议内容仍无法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或解释结果明显不合常理或者造成利益失衡,则需要综合考察当事人订约的过程、背景、合同性质、合同的所有条款、当事人陈述、合同履行情况,在文义射程范围内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入库编号】2024-16-2-103-006

张某富诉吴某龙、黄某琼、九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公司对其成立前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若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即便借据加盖公司公章,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查,本案的初始借款3500000元发生于2014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此时置业公司尚未成立,借款存入了吴某龙的个人账户,且根据吴某龙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上述借款系用于其个人的对外资金往来以及其家族企业江西省武宁县某有限公司。张某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某龙将上述借款用于某项目。故该笔借款应系吴某龙的个人借款,与置业公司无关。2015年9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吴某龙无力偿还借款,在张某富的要求下,其私自在空白借据上加盖了置业公司的公章,并在借据上补写了:“今借到张某富叁佰壹拾万元整 借期一年 年息20% ”。张某富明知该借款系吴某龙的个人债务,其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吴某龙在空白借据上加盖置业公司公章的行为,并非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据对置业公司依法不具有约束力。再者,在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债权人系张某富,债务人系吴某龙,协议对欠款的由来、欠款的本息、还款的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该协议并未加盖置业公司的公章,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借款系吴某龙个人借款的事实。综上,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即便后期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情形下,该借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6

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表见代理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即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某公司中标后,某公司又与安某某签订了《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安某某施工,安某某以某公司名义施工,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与某公司实际形成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除符合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外,还需履行审查、判断、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客观要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主观要件的判断,需要考察形成表象的材料是否有瑕疵以及相对人自身的经验。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结合本案,王某某、安某某均认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某向安某某给付借款时,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某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某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印章携外审批表》证实,项目部印章的授权范围特别规定不得借款。王某某也未尽到善意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同时,在借款行为发生前,王某某未向某公司核实安某某的身份,即使王某某事先知道安某某与某公司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某公司并未追认安某某的借款行为。因此,就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虽然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不具有某公司授权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授权表象,王某某也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足以相信安某某具有某公司借款的代理权的理由,故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从借款的交付和用途看,借款由王某某直接交付安某某本人违背了王某某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王某某如果善意认为安某某向其借款系安某某代表某公司为涉案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项目部或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向安某某个人支付;《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地开支,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但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安某某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某公司又对安某某陈述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安某某与某公司均认可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由某公司工作人员专人保管,要使用项目部印章,使用人必须填写《项目印章携外审批表》,经某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2016年2月3日,因工地发生斗殴事件,需要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安某某向某公司书写了“因需要处理斗殴事件,从某公司经理部印章保管人处拿走印章,承诺带走的印章只用于公安机关解决斗殴事件,并未用于与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相关或不相关的经济利益文件(如合同协议书、欠条、收据、担保等),如发生上述事实,由其本人承担”的《承诺书》。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法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使某公司对安某某以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书》等无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对安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某某也承认涉案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综上,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某某自行承担,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亦应纠正。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7

廖某生诉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庄某忠民间借贷纠纷案

——公司进入强制清算后,债权人应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在清算组未对其债权进行核定前,债权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廖某生已向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1.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在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是否仍有权以该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清算组对债权人清算通知和公告的局限性的补充规定,最大程度上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的权益作出保护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清算组对其债权进行核定确认,则该债权无需导入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该纪要确定了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本原则,并对相关管辖权问题作出指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关于管辖权的安排,仍应以《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债权申报为前提,不能理解为排除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安排。因此在实践中,发现债权人利用信息差等规避上述管辖权的情况,受理法院应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实践中,在公司强制清算前,也可能已存在部分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0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按照上述纪要规定,继续审理,这既是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除外情形,也是管辖权的例外安排,符合利益均衡保护原则。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0

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双方争议为谢某某是否尚欠许某某3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主要涉及《协议书》所载借款30万元与《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关系、谢某某是否已经清偿《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及该借款的出借人等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所载借款30万元与《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关系问题  许某某主张《协议书》所载30万元系谢某某向吴某某的借款,为现金交付,相应借条已因《协议书》对借款重新确认而销毁,并非《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谢某某则抗辩《协议书》所载的借款30万元与《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综合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应认定许某某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韩某关于该两笔款项关系的陈述与谢某某的事实主张一致。韩某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2012年5月29日对其的询问、一审法院2012年9月27日对其的调查中陈述,谢某某2010年1月15日向其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以及谢某某与吴某某该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源自《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或欠款。在2014年3月19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询问笔录及本院再审所作调查笔录中,韩某则更进一步证实,《协议书》所载30万元借款即为《结算清单》所载结欠的30万元借款本金,二者实为同一笔款项。此外,考虑到韩某一直主张其与吴某某存在资金上的合作关系,且在是否借款给谢某某的问题上与吴某某意见不一,韩某在一审法院2012年9月27日对其调查中有关“《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是吴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借款且与其无关”的陈述,更多的是针对其与吴某某二人内部的结算而言,其之后调查中所称谢某某系向韩某、吴某某二人共同借款则更多的是立足于二人对外关系的角度而言,二者看似矛盾,但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  韩某既是案涉款项出借、结算的亲历者,又与双方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其相关陈述具有两面性,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予以辩证地分析。根据相关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韩某系2011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并非许某某所称的由于吴某某报案而归案。且在案相关调查均在韩某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之后,韩某客观上与谢某某串通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极小。加之,韩某历次调查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够与在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故韩某陈述的证明力相对较高。  其次,两笔款项在形式上具有为同一笔款项的高度可能性。《协议书》记载谢某某向吴某某借款的发生期间为2007年4月至9月,与《结算清单》所载的三笔借款发生期间2007年4月至10月高度吻合;所涉借款金额30万元与《结算清单》记载的结欠借款本金金额相同。虽然《结算清单》所涉30万元是结算之后的结欠借款本金金额,《协议书》记载的30万元为借款发生金额,二者款项性质看似不完全相符,但结合《结算清单》本身即将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与利息191000元一并计为谢某某借款491000元的事实,《协议书》将该30万元结欠借款本金表述为30万元借款,并不明显违背常理。  再则,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许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但其一,许风仙有关吴某某出借谢某某的30万元系现金交付、原借条因《协议书》对借款重新确认而销毁的事实主张,仅有吴某某的相关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抗诉机关再审出示证据证明的事实又进一步削弱了该陈述的证明力。其二,《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在抵冲谢某某欠其的利息后,仍需返还向谢某某反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这与许某某主张谢某某尚欠吴某某3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亦不相互协调。其三,吴某某原审中对于《协议书》所载谢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的期间2007年4月-9月并未提出异议,但再审中却主张在《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期间2007年4月-10月之前;而就《协议书》所涉100万元利息的由来,吴某某原审中主张系谢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但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2012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再审调查中又均称系《结算清单》所涉谢某某结欠韩某款项产生的利息,吴某某上述陈述反复不一,且未有合理解释,证明力较低。其四,吴某某再审主张其垫付谢某某所欠韩某100万元利息后取得对谢某某100万元利息的债权,同时考虑到谢某某的偿付能力,主动放弃了自己出借谢某某30万元款项截至2010年初利滚利计算高达二三百万元的利息,不仅没有证据佐证,也有悖常理。其五,谢某某2010年1月15日重新向韩某出具的《借条》只载明借款40万元,未约定结欠利息,而同日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结欠100万元利息,未约定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基于此,谢某某主张上述《借条》记载的40万元和《协议书》所涉的100万元,分别为《结算清单》所涉欠款(含部分利息)与高额利息,符合情理,可信度更高。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考虑韩某与吴某某的利害关系、《协议书》与《结算清单》各自记载的30万元款项性质不相符等因素,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主张的事实存在,依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也应当认定许某某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许某某主张吴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谢某某对此不负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对上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许某某提供的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谢某某为反驳许风仙的事实主张提供的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谢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韩某的陈述等相反证据,与《协议书》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主张解释合理,足以动摇许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等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至少使得许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案应认定许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二、谢某某是否已经清偿《结算清单》所涉借款问题  首先,许某某二审提交的谢某某2010年1月15日向韩某出具的《借条》所涉40万元借款、2012年韩某向谢某某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所涉40万元债权,均源自《结算清单》所涉借款,而谢某某与韩某也一致陈述,双方之间除《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外无其他借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与韩某之间除《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因此,谢某某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均应认定系归还《结算清单》所涉借款。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协议书》所载3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是否归还存有争议,但均主张其中的100万元系《结算清单》所涉借款产生的利息。根据《结算清单》记载,谢某某2007年4月16日、7月29日、10月19日分别借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截至2007年11月1日,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利息按每天40元,即月息12%计为191000元。显然,双方结算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中2007年11月1日之前已经归还的利息,视为谢某某自愿给付,不予干预,对结欠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后,经查,2007年11月1日后,谢某某共计存入或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为:2009年9月1日20万元、2009年10月16日20万元、2010年4月9日10万元、2011年2月2日15000元,共计515000元。经核算,即使不考虑谢某某每次归还款项对利息计算基数的影响及《协议书》关于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的约定,谢某某上述已归还的款项金额515000元,与30万元借款本金和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本息合计金额也基本相当,据此,谢某某主张已经归还《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及合法利息,予以支持。  至于《结算清单》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许某某主张系谢某某与韩某之间的借款,与吴某某无关,自然无权对该借款主张权利,而即便吴某某系该借款的出借人或出借人之一,因谢某某已经还清该借款及合法利息,许某某就该借款主张谢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也无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1

马某诉北京某投资中心、北京某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法院有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马某起诉主张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北京某投资中心与马某没有对管辖约定仲裁条款,马某要求北京某投资中心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马某与北京某管理公司对管辖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马某起诉主张的连带性,以及马某以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第一被告,第一还款人,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情形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人身份信息作为合伙企业登记的重要事项,应当在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而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对其认为的合伙人马某进行工商登记,也未提交有马某参加的合伙人会议记录等马某作为合伙人应有的相关权利行使的证据,反而在2014年3月7日《成立通知书》上载明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系固定利率。故本案被申请人系以入伙为名,实际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北京某投资中心、北京某管理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均认可北京某管理公司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北京某投资中心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10.1.2约定“全体有限合伙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授权普通合伙人,在新有限合伙人入伙时,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新有限合伙人签署入伙协议”。北京某管理公司并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向马某签发《成立通知书》和签署《入伙协议》的法律后果均由北京某投资中心承担。本案借款汇入北京某投资中心账户,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合伙企业应当承担返还本息的义务,一审认定本金数额及利息、利率事实清楚。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北京某投资中心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列还款责任主体不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该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偿还借款,并诉请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2

刘某某诉蒋某甲、常州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及责任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违约金应否支持等问题。  一、关于被告主体及其责任认定  本案中,虽然2011年8月5日的借款协议首部写明甲方为“江苏某公司”,但该协议尾部却仅盖有常州某公司公章,且根据已经查明的工商登记资料,刘某某所诉的江苏某公司从未注册登记过“江苏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该院不能仅凭借款协议内容确定江苏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刘某某以江苏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从借款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常州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蒋某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后,刘某某按照蒋某甲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蒋某甲之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并由常州某公司出具了收据。虽然蒋某甲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并非常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蒋某甲在借款合同甲方一栏签字,且本案所涉借款根据其指示汇入其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故该院认定,常州某公司和蒋某甲应为合同借款人,刘某某与常州某公司、蒋某甲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刘某某诉请常州某公司、蒋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刘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罗某某存在借款合意,但所涉借款实际转入罗某某个人账户,而罗某某与蒋某甲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向蒋某甲主张清偿的债务发生于蒋某甲和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与蒋某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结合2014年8月14日罗某某向刘某某账户转入10万元利息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某某知晓蒋某甲所负本案债务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因此,蒋某甲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当视为罗某某与蒋某甲的共同债务。综上,罗某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该院对刘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某诉请蒋某乙和蒋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未能证明其与蒋某乙和蒋某丙个人存在借款合意,提供的包括有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和常州某公司一方的借款补充协议(证据五)上亦无蒋某乙个人签字。但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常州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时,蒋某乙系常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乙变更为蒋某丙。在蒋某丙经营常州某公司期间,刘某某收取罗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蒋某乙和蒋某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现刘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蒋某乙和蒋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与蒋某甲口头约定在2013年8月8日前终止原借款协议。其后蒋某甲偿还借款20万元,罗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给付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按年利率12.5%计算),至今仍有80万元本金未还。对于刘某某所述的被告欠款本金80万元之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某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复利的问题,双方亦未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将已经产生但未支付的利息确定为本金,故对于刘某某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利息为“百分之10%”,刘某某要求按照2014年2月19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5%支付利息,但该份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对于刘某某已收取的10万元利息可视为2014年8月8日前双方约定的利息。刘某某要求支付80万元本金在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及2015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应按照10%年利率标准计算。  三、关于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刘某某依据借款补充协议(证据四)中第四条的约定要求常州某公司、蒋某甲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鉴于该份借款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协议内容不能被其他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股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4

汤某某诉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因诉讼发生的合理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中的其他费用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王某甲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王某甲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 王某甲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为“因误作其他用途遗漏提供”,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此外,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王某甲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甲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某某的2700000元是否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在原审中,王某甲主张与汤某某2014年6月5日至6月7日之间的汇款是为了形成借款合同而制造的虚假流水,与王某甲申请再审中主张6月5日转账给汤某某的2700000元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理由前后矛盾。王某甲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王某甲2014年 6月5日是否偿还案涉本息2700000元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甲关于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某某的2700000元是案涉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甲转给王某乙的款项是否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在原审中,王某甲主张转账给王某乙的款项是偿还汤某某的借款本息,汤某某对此不认可,王某乙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王某甲给付的款项不是偿还汤某某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给付王某乙款项与偿还汤某某借款本息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甲关于转给王某乙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息并应抵扣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某甲承担的问题。王某甲未提交足以证明汤某某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某甲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 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某甲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5

林某能诉林某川、刘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等,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及其内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借贷双方对案涉借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林某能、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林某能并未向林某川支付讼争借款,原审证人张某某系受李某某指使作虚假证言的内容,并结合林某能的答辩意见内容,足以证明林某能并未根据案涉借据的约定向林某川支付讼争借款,原审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关于林某能以现金形式向林某川支付350万元借款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林某川收到讼争借款350万元并判决林某川、刘某芳共同予以偿还不当,应予纠正。据此,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林某能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交付凭证、交易习惯、资金流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9

李某某诉孙某某、彭某、北京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第三人未经披露时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李某某与彭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通过在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短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借款时,孙某某系联系李某某商谈借款事宜,彭某接受李某某指示办理出借事宜,案涉款项最初源自李某某账户,实际出借人是李某某。彭某主张其与李某某间系借款关系,就此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如此大额款项却不签订借款协议、不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与常理不符,李某某此后亦向彭某出借款项,彭某即向李某某出具借据,彭某前后行为与其所述相矛盾;相关借款合同原件由李某某持有,彭某称其销毁,如彭某系相关款项的出借人,其将协议等交付他人自己并不持有,显然不合常理。彭某在原一审中称其与李某某间系借款关系,在原二审中称对于650万元合同中的500万元与李某某系委托关系,在再审中又称与李某某间系借款关系,其前后陈述相矛盾,综上,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综合认定李某某与彭某之间就本案借款存在委托关系。  二、在委托人李某某起诉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孙某某向彭某还款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孙某某与彭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李某某与彭某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借款合同约束李某某与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第一,通过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孙某某通过肖某福联系李某某,共同商量向李某某借款事宜,借款时孙某某知道所借款项来源于李某某。结合孙某某认可的肖某福证人证言中称“孙某某称彭某替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后李某某向孙某某催要款项,孙某某亦接受李某某的催款等,上述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孙某某在借款时知晓李某某与彭某间的委托关系。第二,孙某某在原一、二审称在两份合同签订时均不知道李某某与彭某间的委托关系,而再审中又称对650万元借款合同在签订时认为李某某与彭某间存在委托关系、对300万元借款合同在签订时不知道存在委托关系,其前后陈述具有不一致性,其在主观上有故意隐瞒事实之嫌。第三,从三方主体多次转账借款、整体对账、催促还款、转账还款等交易习惯来看,650万元借款合同与3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交易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孙某某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不知道委托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李某某和第三人孙某某。在李某某起诉要求孙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时,孙某某应当向李某某还款。  (二)即便孙某某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不知道李某某与彭某间的委托关系,在李某某起诉要求还款时,其仍应向李某某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明确规定了在委托人权益无法保障时委托人的主动介入权。根据该条文意,当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若委托人原本就知道第三人,便无需受托人告知,更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即便孙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关系,但至李某某起诉时,孙某某确实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某有权直接向孙某某主张权利。2019年李某某起诉孙某某、彭某要求其还款时,李某某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2020年1月孙某某收到诉讼材料时,此时孙某某已收到通知,则委托人李某某取代了受托人彭某的地位,涉案借款合同对委托人李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具有约束力,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履行义务。  在2020年1月孙某某收到李某某起诉其与彭某还款的诉讼材料后,孙某某已明知李某某要求其将借款偿还给李某某本人,而孙某某在诉讼期间仍与彭某签署《借款和抵押续期协议》等协议,并将款项付至相关人员账户,损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孙某某向彭某的相关付款行为不能约束李某某,即不能视为对李某某的还款,其可就相关款项与彭某另行解决。  三、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实际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孙某某应按该金额予以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2.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故孙某某应按照年利率12.5%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李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转款50万元、2018年7月11日转款150万元,故孙某某应分别以该两笔款项为基数,自转款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前述利率支付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就该项请求李某某借款起算时间有误,予以调整。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作出了约定,李某某主张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四、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中约定某科技公司对孙某某关于该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科技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某科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某科技公司认可彭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和抵押续期协议》,其以未在该协议中盖章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科技公司虽称李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但根据李某某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短信可以证明李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某科技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某科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借款合同中的相关债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孙某某追偿。

【裁判要旨】

  即使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但在合同订立后,委托人与第三人互相知道对方身份的,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委托人可无需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入库编号】2023-01-2-103-006

赵某某、刘某某诉韩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出借人具有依据合同起诉的主体资格,但实际出借人另行起诉的除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是以赵某某、刘某某的名义与借款人韩某某、担保人商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东营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东营某公司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等,借款人韩某某、担保人商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东营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东营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亦载明:“今借到赵某某、刘某某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正。”可见,赵某某、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48号刑事案件审理作出生效的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青岛某投资公司。现青岛某投资公司已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2988万元及利息。且赵某某、刘某某在法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亦自认借款之时因青岛某投资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而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案涉借款3600万元系青岛某投资公司所有。故此,对赵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要求本案继续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因实际出借人处于公司筹备阶段,而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此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签约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2.在法院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实际出借人已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对名义签约人申请再审请求本案继续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4-16-2-103-003

开某诉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系借款人、蔡某系保证人,上述二人均签名后向开某出具了借条,蔡某对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应归还开某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蔡某亦应对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蔡某关于徐某未按借条上载明的“此款转入江苏省建账户上”,导致该借款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汇款路径,用于徐某对其承诺的特定用途,其应免于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尚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故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民法典施行后,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区分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于变更不可分加重债务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变更致可分加重时,免除加重部分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他人处置禁止;变更致不可分加重时,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交易基础丧失。变更对保证负担无影响时,亦不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入库编号】2024-01-2-103-003

曲某诉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曲某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管辖法院,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曲某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曲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曲某提交的护照、微信消费记录、健康码信息、水电缴费单等证据,能够认定曲某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烟台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认定经常居住地时,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生产生活产生的消费、缴费记录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在起诉时已连续在某地居住一年以上,且非因住院就医的股票杠杆保证金,可以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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